摘要 民法典应当就部分连带债务人所生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作出规定。各学说所依据的比较法来源不同,是目前学说分歧的原因之一。世界各国或地区关于连带债务绝对效力事由的规定,一方面受罗马法以来区分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的影响,另一方面受民法继受过程的影响。我国的连带债务概念并无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模型选择的继受问题,在考量具体效力规则时,连带债务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但单一因素无法充分说明所有的绝对效力事由,应根据具体事项作具体的利益衡量。就部分连带债务人所生事由,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清偿、抵销、提存、债的更新、债权人迟延为绝对效力事由。免除、混同仅在受免除或混同的债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内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连带债务人得以主张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范围应受限制。
关键词 连带债务 共同连带 单纯连带 绝对效力 相对效力
关于连带债务,我国现行法规定了连带债务及连带责任的基本含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87条和《民法总则》第178条都只是对连带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及追偿权作出了规定,并未对连带债务中就债务人之一所生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所生效力(以下简称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根据不同效力状态分别简称为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作出特别规定。关于连带之债的涉他效力,只是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当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求”的绝对效力;《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绝对效力。虽然就这两条规定都存在不少争议,但从这些规定来看,关于连带债务就一人所生事由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似乎采纳了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的立场。之所以这么认为,是由于其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因而才有必要就绝对效力事由作出特别规定。但是,绝对效力事由是否仅限于上述两项,以及上述规定是否合理,仍然有待进一步探讨。
在比较法上,关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问题,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则存在较大的不同,且近年来在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上也呈现出新的立法动向,其中以欧洲共同私法的发展与日本债法修改为典型代表。从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问题,是连带债务理论中的基本命题之一,需要对此加以明确。也有学者特别指出:“我国现有立法对连带债务事项效力的规则几近空白,此或是未来学界和立法者应该努力的方向。”
我国立法机关试图明确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问题。例如,在《民法总则(草案)》中,自一审稿起,均沿袭《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时效中断事由的绝对效力,即“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例如,《民法总则》草案第199条的规定。但是,关于时效中断事由是否应不加区分地产生绝对效力,由于学界争议较大,《民法总则》最终并未就此作出规定。在民法典分则编的起草过程中,《民法典分编(草案)》(室内稿)第60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311条、《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11条试图终局性地解决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问题,将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事由均规定为绝对效力事由。同时,《民法典分编(草案)》(室内稿)第61条还就连带债务人是否得以行使其他连带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作出了规定,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删去了相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则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的基础上增加了债权人受领迟延为绝对效力事由。就民法典是否需要明确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这一问题本身来说,《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的做法完全值得肯定。但是,该草案的规定是否与连带债务原理的最新发展相符合、是否契合未来的司法实践需要等,不无疑问,有必要对此作出谨慎判断。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民法学理论的提升,我国学者对于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问题,也多有研究。一般认为,连带之债原则上仅具相对效力,例外情形才发生绝对效力。即连带之债本质上是相互独立而具有共同目的的数个债。其相互独立意味着,连带债务人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其具有共同目的意味着,当连带债务人一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使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归于消灭时,该事项例外地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从现有学说来看,主要的分歧点在于哪些事项具有涉他效力,以及所涉效力的具体状态。例如,以三份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为例,三者的分歧也不小。王利明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区分绝对效力事项和相对效力事项,并规定了相对效力原则;其规定的绝对效力事项包括清偿、提存、混同、抵销、免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受领迟延。梁慧星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区分完全涉他效力事项、限制涉他效力事项和无涉他效力事项三类;其中,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确定判决、免除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受领迟延具有完全涉他效力或限制涉他效力。除某些事由仅具有限制涉他效力外,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很大的不同。但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则将债的更新、免除、抵销、混同、对债务人之一不利的时效中断规定为绝对效力事项,将债务人之一履行不能、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作出的判决、免除连带、和解、消灭时效的中止均规定为相对效力事由,与前两者之间分歧较大。上述分歧也体现在其他学者的相关论述中,此处不赘述。
从目前的学说状况来看,较之《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11条试图界定的事由,各学说在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中的绝对效力事项方面所面向的对象更广。除了第311条规定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事由,也有不少学说主张时效完成或时效中断的绝对效力。同时,虽然在与清偿及应与之同视的事由上多认为具有绝对效力,但各学说界定的范围或宽或窄,并不一致。特别是在债的更新、债务免除、混同以及时效方面,其差异较为明显。
之所以产生上述差异,一方面与各学说就连带债务各主体之间的权益衡量相关;另一方面,与各学说所本的比较法渊源也存在着极大的关系。例如,在上述学说当中,将涉他效力区分为完全涉他效力、限制涉他效力和无涉他效力的学说,就明显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影响;有的学说甚至直接援引原《日本民法典》第434条予以阐释;有的学说则明显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422-425条的影响,以清偿及其替代为核心来阐述绝对效力事由;还有的学说更是直接援引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的绝对效力事由确定标准来确定相应的事项是否具有绝对效力。其中,德、日民法及其学说成为我国上述学说的主要比较法依据。但是,从比较法的发展来看,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相关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尤其是日本债法的修改就绝对效力事由和相对效力事由作出了全新的规定。为更好地理解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问题并在立法论上设计相关的规则,有必要就比较法作一简单梳理。
二、连带债务涉他效力之比较法沿革
(一)规则设计的基本考量
从上述比较法的发展特别是日本最近的民法修改来看,就连带债务之一人所生事项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连带债务概念的定位、连带债务的债权担保功能的实现、当事人的意思或知悉情况、法律关系的简化、所涉事项本身的性质定位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等。实际上,任一单一因素都无法充分说明所有的绝对效力事由或相对效力事由的立法理由。因此,在考虑我国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则的设计时,上述各因素的考量同样值得借鉴参考;同时,可以针对不同的事项,结合我国连带债务的性质,作出相应的利益衡量。
首先是在立法上明确连带债务中就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以相对效力为原则。就连带债务来说,《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仅仅是强调连带债务的整体性和选择性的宽泛的定义,并未区分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同时,“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也表明,我国一直承认连带债务中的债务个数为复数,各连带债务人之间各自承担同样目的的债务。债务个数的复数性表明,就连带债务人一人所生之事由,除非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影响其他连带债务人。不仅如此,以相对效力为原则确定连带之债的涉他效力,在我国学说上也并没有很大争议。其次,从我国学说及规定来看,我国并不存在如同日本法一样的继受过程,并不存在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模型选择问题。不仅如此,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的继受,更多关注债务是否处于同一层次和内部追偿问题,与绝对效力事由的限制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国关于连带债务人一人之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并不一定完全以某一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为范本。当然,各国或地区确定绝对效力事由的政策考量或利益衡量思维对于我国立法的参考价值,并不能否认。以下就针对争议较大的具体事项作一简要分析。
(二)若干具体事项的探讨
1.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仅具有相对效力。履行请求,得以产生时效中断(《民法总则》第195条)、履行期限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等效果。如前所述,部分学说或立法例主张履行请求具有绝对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具有绝对效力。但是,如果要强调连带债务所具有的债权担保功能,则债权人就一人之请求应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生效力,以便债权人无需向所有债务人一一请求履行。但是,对于那些未受到请求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来说,有可能在自己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产生时效中断、履行期限确定等效果;这不仅有违连带债务的债务个数为复数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债务人的信赖保护。而且,从我国关于连带债务或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明确规定债权人得以向部分或全部连带债务人(责任人)请求,也说明相对效力的合理性。要是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的请求即可产生向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的效力,就无需再规定“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一请求方式。
2.债务免除,原则上具有限制绝对效力,但应依当事人之意思确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的具体效力。关于债务免除,与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样,我国法上有“单方行为说”和“合同行为说”的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多采“单方行为说”。关于免除的涉他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免除只产生相对效力。另外,在共同连带保证中,甚至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免除保证人之一的保证责任的行为无效,不产生免除的效力。
应当认为,“单方行为说”和“合同行为说”的争议,对于债务免除的涉他效力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是具体法律关系构成上会有所不同而已。依日本民法修改时的解释,对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免除通常不带有同时免除其他债务人债务之意思,只是不为请求之意思。但是,从连带债务的选择性特征来看,若债权人不欲向某一连带债务人为请求,只需选择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为请求即可,无需刻意向该连带债务人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且,若不承认免除的绝对效力,即使债权人意欲免除某连带债务人之债务,也不能产生债权人所期待的结果: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仍然难以逃脱来自清偿了债务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之追偿。
因此,债权人的免除,通常都带有免除连带债务人之一所承担份额的意思,至少就该被免除的份额而言,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产生效力;同时,清偿了剩余债务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得就该份额向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为追偿。这样一来,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10条均予以规定的仅能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以未履行份额为限的追偿制度也能够保持体系性协调。不仅如此,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也保持一致。当然,如果债权人对某一连带债务人为免除时的意思为免除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则全体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因此消灭。若债权人之意思仅为不向某一连带债务人为请求,则其免除并不产生绝对效力,其他连带债务人仍然承担全部债务,对此作出清偿的债务人得以向“被免除请求”的连带债务人追偿。
3.混同应当为限制绝对效力事由。假设债务人乙、丙、丁三人对甲负有连带债务300万元,甲与乙发生混同。若发生相对效力,此时甲得以向丙丁主张300万元的连带债务;丙或丁清偿300万元后,可就超出自己负担份额部分向乙(甲)要求其在未履行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即可以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向乙(甲)予以追偿,从300万元中取回100万元。但是,设若丁没有清偿能力,丙无法从乙(甲)处获得追偿的风险将由为清偿的丙来承受。设若发生限制绝对效力,连带债务总额减少为200万元,此时乙作为债权人可以向丙丁要求承担连带债务200万元;丁没有清偿能力的清偿风险将由丙来承受。除了相互求偿的繁复之外,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大。若发生完全绝对效力,混同视为发生清偿,连带债务由混同人实现了清偿,据此甲取得追偿人的地位,可以就超出部分(200万元)向丙丁在其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予以追偿。依按份关系处理。若丁此时没有清偿能力,其风险将由混同人甲来承受。从三者的比较来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不能的风险,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分担,则采取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在清偿不能风险的分配上并无不同。但是,第三种完全绝对效力的方案,会因混同使得原来用以保障债权实现的连带债务变成了债权保障相对弱化的按份之债,债权人的地位降低。因此,日本新修改后的民法维持原来的绝对效力,就这一点而言不无疑问。而第二种模式较之第一种模式,在避免求偿的循环上具有其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混同应当为限制绝对效力事由。有学者认为,混同仅发生相对效力,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发生混同,并不发生清偿效果,债权不消灭,获得该债权的连带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如此一来,难免存在求偿循环的问题。因此,该学者同时认为,得以主张的债权范围“仅能在其得追偿的范围内”,其实质也是为了避免相对效力引起的求偿循环问题。
4.时效的中断和完成应当是相对效力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将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为绝对效力事由,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件援引该条作出绝对效力的判决;《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对时效中断未作规定,似乎将其认同为相对效力事由。但是,对于时效的完成,《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室内稿)第61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可以主张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据此,作为抗辩权发生依据的时效完成,似乎又被作为绝对效力事由加以对待。由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均已删去该规定,因此似乎又回到了相对效力事由的立场。
《诉讼时效规定》之所以规定连带债务在诉讼时效中断上具有绝对效力,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对于请求这一涉及债权实现的事项应具有涉他性,否则有违债权人得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履行的连带债务制度的设定目的。(2)司法实践中认为,在连带债务关系中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否具有涉他性有争议时,应当倾向于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在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后者不足以对抗前者,如此规定,有利于关于连带债务涉他性问题规定的体系统一,并有利于鼓励积极还债的诚信行为。同时,之所以规定完全涉他效力,其法理基础在于连带债务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的立法目的,而并非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已到达或应当到达其他债务人。
司法实践的上述观点虽侧重于保护债权人,但就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值得商榷。一方面,连带债务为同一目的的数个债务,其相应的就是数个债权;积极行使某一债权使得时效中断,并不当然地视为其也积极行使了其他债权。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积极行使权利,并不等于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也积极行使权利——连带债务的选择性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对此具有选择权,债权人向某一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本身最多只能说明其选择了向该债务人请求;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未积极行使权利,也可能隐含着债权人认为被积极行使权利的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足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不仅如此,若令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不知情的连带债务人,则难免使《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大打折扣,债务人对于时效制度的信赖受到折损。因此,就如同不能以债权人的保障为由否定时效制度本身一样,也不能以债权人利益为由否定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时效利益。
就时效的完成而言,之所以会在某些立法例中肯定其绝对效力,主要是考虑到时效届满的连带债务人的时效利益。也就是说,如果只发生相对效力,该连带债务人虽然可以援引时效届满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在其后的追偿关系中,仍然难免被追偿的地位,其实质上并没有享受时效利益。因此,在其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就全体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以使其他连带债务人得以援引抗辩以消灭该份额内的债务,该连带债务人也得以实质上享受时效利益。但是,通常来说,债权人原本就打算从有资力的连带债务人中获得清偿,并针对此等有资力的债务人采取措施以防止时效的完成;若因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时效完成而对该债务人也有影响,使得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努力完全失去其效力,进而影响到全部请求权(完全绝对效力)或部分请求权(限制绝对效力)的实现,这与连带债务的债权担保功能完全不符。因此,笔者认为时效的完成也应当是相对效力事由。
除了上述几点外,将抵销、提存、债的更新以及受领迟延作为绝对效力事由在我国学说上并没有大的争议。这里不作详细探讨。
(三)具体规则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建议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11条作如下修改:
第311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为清偿、抵销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连带债务人可以依照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与部分连带债务人就债务达成消灭原债务的更新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义务一并消灭;该连带债务人可以依照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除债权人确有对全体债务人消灭债务的意思外,只就受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应分担的份额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连带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连带债务人可以主张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抵销权、时效届满以及专属于其他债务人的抗辩除外。
就部分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除本条规定以外,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有其他不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