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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诉前保全审查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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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申请诉前保全的,在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等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供担保;

谈谈诉前保全审查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申请诉前保全的,在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等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作出裁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是该四十八小时的起算点。但是,人民法院怎样才算“接受申请”,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只要人民法院接收了形式合格的申请书和担保材料,就应当认定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第二种是人民法院收到形式合格的诉前保全申请书和担保材料后,经初步实体审查,认为担保合格时,才算“接受申请”。两种观点以何者为是呢?笔者认为,应以第一种为是。理由是:


1.诉前保全系由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下提出的,紧急性是诉前保全的重大特征。相应地,人民法院对诉前保全申请的审查必须及时,如果审查及后续采取保全措施不及时,就会给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挥霍财产以可乘之机,丧失诉前保全效果。因此,认为人民法院收到形式合格的诉前保全申请书和担保材料即是“接受申请”,并以此作为四十八小时审查期限的起点,才符合诉前保全的紧急性特征,才有利于实现诉前保全制度目的。


2.司法实践中,按照“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形式合格的诉前保全申请书和担保材料后,即会办理立案。如果认为四十八小时的审查期限并不从此时起算,而是需要等到立案后,经初步实体审查认为担保合格时才起算,与社会一般感受不符,较难自圆其说。


3.针对诉前保全,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所谓的“初步实体审查”环节,更不可能对该环节的办理期限作出规定。如果采纳第二种观点,认可存在“初步实体审查”环节,于法无据,也会导致诉前保全审查的实际用时难以控制,不利于诉前保全工作的规范统一,甚至会出现个别承办法官以案件量大、保全需求多、审查情况复杂等为由,过分延长“初步实体审查”环节耗时的情况,从根本上损害诉前保全制度功能。


4.第二种观点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民商事案件数量很大、诉前保全需求较多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对担保是否合格(是否足额、真实、便于变现等)、诉前保全是否紧迫必要、保全财产是否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实质要件的审查,工作量和工作责任过重,不利于保证诉前保全裁定的正确性。这种考虑具有合理性。但是,应该看到,鉴于诉前保全的紧急性,对诉前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在谨慎与速度之间把握平衡。对诉前保全申请的审查固然应当谨慎,尽量保证保全裁定的正确性,但是,如果过于谨慎,以致忽视诉前保全的紧急性,导致审查实际用时过长,顾此失彼,显然不妥。特别应该看到,立法已经考虑到诉前保全审查在谨慎与速度之间把握平衡时,可能出现的保全错误问题,就此规定了专门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因此,不宜也无必要以诉前保全审查的实质要件较多、需要谨慎进行为由,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在“四十八小时”之外,增设“初步实体审查”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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