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诉与信访的关系
下面,我们先来谈一谈申诉与信访的关系。我想请大家想一想什么是信访,我想大家平时也经常听到这样的字眼,但是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信访,对这个概念可能还是比较模糊的。根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信访是指信访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控告、举报和申诉的一种活动。可见,信访与申诉二者之间属于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我们也可以将申诉理解成当事人的涉法涉诉信访。其中,申诉与控告、检举或者举报之间是既有联系,又有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所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经控告举报,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有关部门对案件做出处理,即从刑事立案到执行各个诉讼环节;而申诉则是当事人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重新处理,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立案复查程序。那么控告和检举、举报有什么不同呢?控告一般是被害人提出的,被控告人的行为通常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举报、检举则是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一种活动,可能与举报人本人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二)申诉与上诉的关系
第二点,我们来区分一下申诉与上诉之间的关系。申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然也包括了其他“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而上诉的对象仅仅限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两者在主体范围、办理单位、提出期限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如,被告人的近亲属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出上诉,即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但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却有独立的申诉权。当然,被告人的近亲属有独立申诉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此时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诉的,无需被告人本人同意,即在被告人近亲属有独立申诉权的情况下,是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的。虽然申诉和上诉均可撤回,但是对于确有错误的申诉案件或者必须继续办理的案件,并不受申诉人撤回申诉的限制,不影响办案部门对原案件继续审查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三)申诉与再审的关系
那么第三个方面,我们来谈一谈申诉和再审之间的关系。申诉,既包括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也包括不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作出的刑事处理决定。仅就前者而言,当事人提出申诉,可能会引起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并不必然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否再审,还要根据办案单位立案复查后的实际情况决定。换一种说法,可以说申诉是再审的先行程序,但这一程序并不是必经程序,因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发现后,决定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复查则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讲到这一点的时候,我想跟大家提一提,不服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各种“终局性”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是首次提出申诉的,办理单位必须立案复查,不能不予受理或者驳回。那么第二种情况,如果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做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办理单位也必须立案复查。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当事人对检察院查办的自侦案件的申诉,实行的是“两次复查”的原则。
二、法律依据
下面,我接着来谈一谈今晚的第二个话题,申诉的法律依据。那么申诉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行为,首先当然要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经过我本人查找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个人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规定
第一个根本性的依据就是宪法上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起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这应该是公民行使申诉权和有关机关负责复查的根本依据。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二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则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复查做了四个方面的规定。第一项是刑诉法第176条规定的“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第二项是第117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那么同样,人民检察院是要进行复查,并且将复查决定告知被不起诉人的。第三项是刑诉法第241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后一项规定是刑诉法第264条规定的“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对于这个第四项规定,我们应当怎样理解呢?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自己认为判决有错误,作为管理机关,它自己可以将相关材料转请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如果是服刑罪犯向其提出申诉的,它也应当将申诉材料转交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审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两高”规定
第三项法律依据,可能大家会比较陌生,而且这些规定可能会比较细,它主要来自“两高”的规定:一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7-425条、第593-596条对不服不起诉决定、不服判决、裁定申诉的复查作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对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程序、原则、工作要求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开庭审理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等具体程序问题作出规定。
(四)律师法规定
最后一项规定是与我们律师直接相关的,就是《律师法》上的规定,根据《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相应律师担任刑事申诉案件的代理人,也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进行申诉或者起诉。对于刚才讲到的最后这个规定,就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出不立案决定时(我后面还会讲到),律师代为申诉,这个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这里面主要是代为起诉,而不是申诉。比如说自诉案件,还有一些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律师可以代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律师代理刑事申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最直接、最明确、最权威的部分在哪里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3款规定的,这里面有专门的一句话“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这句话虽然只有短短的十二个字,但是应当系律师代理申诉案件的最直接的规定。
通过我刚才讲的以上四个方面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律师担任申诉案件代理人的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以后。如果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到律师事务所来委托,要求律师代为申诉的时候,相应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刑事处理决定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我们律师一般不应当接受委托,或者告知其要等相关决定生效后才能从事申诉代理工作。
三、申诉主体
下面,我再和大家交流一下第三部分的内容,就是刑事申诉的主体。律师代理申诉案件的时候,首先需要弄清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是否具有提出申诉的主体资格。否则,即使提出了申诉,办案单位也不会受理。刑事申诉主体应当是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的人。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能够成为刑事申诉主体的有以下三种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
(一)当事人
刑事申诉的当事人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当事人”据我的理解应当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对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起着重要影响的诉讼参与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那么,当事人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读》第一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1.被害人
当事人包括了四个方面的申诉主体,首先第一类是被害人。我个人认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应当仅限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即他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直接侵害的人,而其他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不应当被包括在内。这里面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1条第2款“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根据这个解释规定,案外人也可以成为刑事申诉的主体。根据我个人理解,案外人可以作为刑事申诉的主体,主要存在于:一类是刑民交叉的案件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涉众型、侵财型的犯罪案件;另一类是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及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之中。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2款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刑事申诉案件的主体范围,特别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中提供资金的人的身份,从原来的案件被害人、受害人转化为集资参与人,这类人如果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的,就应当属于这里的“案外人”的身份。当然,还有一些是与案件本身无关,而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者被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影响的纯粹的“案外人”。
2.被告人
当事人里面的第二类人就是被告人,大家都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人物,或者说是中心人物,应该是刑事申诉主体的主要部分。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称呼是不同的,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决定不起诉的时候被作被不起诉人,审判阶段称作被告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则称作服刑罪犯或者受刑事处罚的人。
3.自诉人
那么第三类当事人的主体是自诉人,自诉人一般是指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但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最后一类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里面的情况也是相当复杂的,我们需要注意区分。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时候,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他的监护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共同致害的情况下,也就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是共同致害人的,他们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是已经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有遗产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也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另外,还存在一种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的情况,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了,受损失的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再有一种,就是在保险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在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申请预先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时候,那么保险人也可以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
(二)法定代理人
那么,第二类刑事申诉的主体就是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3项规定,法定代理人包括以下两种种情况:第一类是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第二类是被代理人的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顾名思义他是法定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视为被代理人本人的行为的,他的相关行为均独立有效,可以代为提出申诉而成为刑事申诉的主体。谈到这一点,我要在这里特别指出一下,律师作为刑事申诉的委托代理人,虽然他可以以申诉人的名义进行相关的刑事申诉活动,但律师是基于申诉人的授权委托,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刑事申诉主体资格,只能在申诉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力。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
最后一类刑事申诉的主体就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6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虽然法律也赋予上述人员刑事申诉的主体资格,但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权利在此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当事人的近亲属才可以拥有独立的申诉主体资格。
我们也可以换个角度说,当事人的近亲属虽然可以代为委托律师担任申诉代理人,但他必须具备我刚才讲到的前提条件,才能够拥有完整的申诉主体资格。因此我在这里建议,律师首先应当了解清楚委托人与申诉主体之间的关系,慎重考虑是否接受当事人近亲属的委托,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当然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近亲属代为申诉的,有时候有些司法机关可能由于自身对刑事申诉业务掌握得不是很精准,所以也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
今晚的讲座因为是纯实务的,可能大家听了会觉得有点枯燥,我也是因为晚上喝了酒,所以有些内容也不太好展开。我也就根据自己前段时间梳理的一些东西来讲一讲,肯定有讲得不到位的地方,还请各位群友多多包涵,也请大家能够继续耐心地收听我下面还要讲的三个部分内容。
四、案件范围
接下来我要讲的第四个部分,就是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我想,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哪些案件或事项可以提出申诉或者申请,首先得从法律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的性质和特征入手。根据刑事申诉的基本原理,我认为可以纳入刑事申诉范围的案件或事项,首先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是具有终结诉讼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刑事处理决定。具体我归纳了以下几种情形: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
第一种,就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三种情况:第一是已经过了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第二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或者是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换言之,上述案件的范围包括了正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还有尚未执行的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具体包括了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或者死刑核准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不像大家平时想象的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那样窄,仅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里面就有这么多情况。
(二)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作出的“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
第二种,是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做出的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认为符合该条款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又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66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通过上述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必须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也就是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就已经终结了,这种情形不会发生在审判阶段。第二个条件,必须是具有不予追究的法定情形,因为只有这样,作出的决定才可能是终局性的,否则,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要送到法院去进行审判了。
上述这种情况具体来讲就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包括反贪部门、反渎部门,还有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等也有部分的侦查权,由这些相关的办案单位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是由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应当由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无罪的判决或者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在这里我想特别强调一下,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是不是可以提出申诉?我个人经过调查分析,根据自己的理解认为,被不起诉人也应当可以提出申诉。理由主要是这两类不起诉决定也是“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而且可能存在原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情形。同时,《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只对不起诉决定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诉,而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诉,我个人认为这应当是立法上的疏漏和不足。因为根据刑事申诉的基本原理,侦查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也是一种“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我认为完全符合刑事申诉的基本原理。
另外,对于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的,能不能提出刑事申诉?我认为,这不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因为不立案决定从刑事诉讼的进程上来看,是还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因此不属于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对于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对于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复议程序进行救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4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不立案决定通知书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复议,同样道理,当事人不服存疑不捕、有罪不捕的,也不属于刑事申诉的案件范围,因为这两类不批捕的案件也不是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只有我刚才上面讲到的那一种不捕决定,即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不服的才可以提出申诉。
(三)刑事赔偿案件
第三类属于刑事申诉案件范围的是刑事赔偿案件。刑事赔偿本身是不属于刑事申诉的行为,但我为什么要将其也纳入律师代理申诉的案件范围呢?大家知道,从理论上讲,刑事申诉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申诉过程中,有意识地开展的能够产生诉讼法上效力的一种行为,对于刑事申诉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有可能改变原来已经作出的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的,极有可能重新立案、重新逮捕、重新起诉,或者进入再审程序后有罪的改成无罪了,无罪的改成有罪了。而且有罪改无罪里面还存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之后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或者由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作撤案处理的,等等。因此,我认为刑事申诉的行为很可能引起刑事赔偿案件的发生,或者说刑事赔偿是刑事申诉的后续请求。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如果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结果的,受害人有权利取得国家赔偿。这个法条中第17、18条分别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如果有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当事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那么刚才我也讲了,刑事赔偿本来不是刑事申诉的一种行为,律师在代理刑事申诉的同时,又代理刑事赔偿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个人认为,律师在代理刑事申诉的过程中,也可以继续代理刑事赔偿案件,因为这两个行为中律师担任的角色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刑事辩护人。那么如果发生了赔偿请求事项,可以继续代理下去,也可以分别接受委托单独代理,比如申诉时当事人委托了别的律师,要求申请赔偿的时候来委托你;或者前一个阶段和后一个阶段分别接受委托。
(四)司法救助案件
最后还有一类属于申诉范畴的案件就是司法救助案件。最近,中央政法委刚刚出台了一个《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生活困难的信访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律师可以帮助其向政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给予司法救助后仍有困难,或者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还可以帮助其向政府有关机关申请其他方式的社会救助。刚才我在前面也讲了信访的概念,其实申诉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涉法涉诉的一种信访行为。
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样几种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该条款五种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于这项规定,我认为是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不服的申诉,是属于侦查中的申诉行为,并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但是,如果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情形的,我认为则属于刑事申诉范围或者赔偿请求事项。另外,《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或者控告。我认为,这是律师本人对阻碍其执业权利的投诉或者控告,而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申诉活动。当然律师对于阻碍自己执业行为的投诉或者控告,实际上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一些合法权利和利益。
五、申诉理由
下面我再来谈一谈,申诉案件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申诉理由。申诉理由从法理上讲什么理由都可以,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好,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具有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也好,只要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提。但是,申诉理由是当事人提出申诉的原因和根据,也是刑事申诉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提出的申诉能否引起司法机关对案件的重新审查处理。因此,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可能不予受理或者直接予以驳回了。
一般认为,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刑事申诉的时候,应当明确指出原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诉讼程序上存在的错误的事实和根据。我梳理了一下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个方面,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如果符合下面几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请大家注意,这里规定的是“应当”重新审判,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下面五种情况,人民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第一种情况,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第二种情况,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当然还有其他三种情况,我个人认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最重要的就是刚才讲的两点,一个是必须要有新的证据,而且新的证据发现后还必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如果不能对原来的量刑造成实质性的影响还是不行的;另外一个就是有非法证据没有排除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形。
(二)“两高”规定
第二个方面,是“两高”的规定。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终审刑事判决的申诉,具有下列九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这里面主要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了细化,增加了一些细节内容。比如第5、6、7项,规定了“引用法条错误的”;“违反《刑法》第12条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量刑明显不当的”,也应当决定再审。
199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6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第一种情形,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第二种情形,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第三种情况(规定得挺有意思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至于是案子还是事项也没有明确说明,我认为其中既包括了案子的情形也包括了其他事项的情形。
同时这个文件的第17条又规定,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是否有错误的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它规定了六个方面的主要审查范围,其他的跟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刑诉法的规定也是类似的,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展开了。就是对第6项进行了细化,认为侦查、检查、审判等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也应立案复查。这个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点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认为即使存在这些行为,但是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再审,如果相关司法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那么追究其法律责任就行了。
从我刚才讲的关于申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及“两高”的规定来看,虽然当事人有以各种不同理由提出申诉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诉手段,以及司法机关对于申诉案件受理的随意性,所以对于申诉理由进行了明确、细化以及法定化,也就是说律师和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的理由,最好能够符合我刚才讲的上述法定理由,否则你的申诉很有可能不被受理,或者不被立案复查,或者被裁定驳回。
(三)国家赔偿法规定
第三个方面,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7、18条分别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这里我需要提醒一下,根据该法第19条第1、2、3项规定,对于不负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认为,有一部分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终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即使被羁押的,也不在刑事赔偿之列。
这里我们谈到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想讲一下,1995年《国家赔偿法》采取的主要赔偿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我想大家都知道,过去我们都讲的,对“错拘、错捕、错判”的情形才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对于存疑不捕、存疑不诉案件中的当事人被羁押的,以前一般是不予以赔偿的,理由是认为其可能还有犯罪的嫌疑,司法机关并没有过错,所以按照老的赔偿法是不给予赔偿的。到了2010年新的《国家赔偿法》,主要采用的是“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最终未被作有罪认定而遭受羁押的,都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也就是说只要被关起来,最后做不了有罪认定的,统统都得赔,没有一个不能赔的。按照新的提法应该是“违法拘留”,逮捕后作无罪处理或者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当然这里还包括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等情形。因此,现在的违法拘留、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也是符合申请刑事赔偿要求的。
那么申请司法救助的理由是什么呢?我认为应当是因为被告人(或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损害了申请救助人的身体健康,或者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使之遭受了财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因为没有获得民事赔偿、赔偿不到位或者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上又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向相关的政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六、办理程序
最后一个部分,就是办理程序,这也是刑事申诉案件的实务操作部分,我重点讲一讲。我认为,全面了解、准确把握不同类型的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是律师成功代理申诉案件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些基本功,那么就很难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
(一)向谁申诉
第一个问题就是向谁申诉,启动申诉工作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向谁提出申诉的问题。否则当事人也好,律师也好,都像无头苍蝇一样到处乱转,不知道要将申诉材料向哪个部门递交。向谁申诉涉及到刑事申诉案件的管辖问题,而如何确定刑事申诉案件的管辖,又是一个重要且非常复杂的问题。
1.职能分工
首先,我们从职能分工上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则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对于不服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查阅了大量的法律规定都没有找到,我个人认为,根据“归口办理”这一管辖原则,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个规定是什么意思呢?就是对于这类申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有刑事申诉的管辖权,采取的是“双重管辖”的原则,那么申诉人也相应地可以自主选择向哪一个单位提出申诉,或者可以同时向两家单位提出申诉。
2.层级设置
第二,从层级设置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373、374条规定,申诉应当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请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请大家注意,这里是“上一级”而不是“上级”,这里面如果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上一级法院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当事人如果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可以告知其向下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其中,对于死刑案件的申诉又是这样规定的: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即对于死刑案件的申诉,刑诉法采用的也是“双重管辖”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8条,县级人民检察院主要管辖两类申诉案件,一类是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类是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这里规定的必须是同级人民法院,上一级的是无权管辖的。同时,该文件的第9、10、11条还对市一级、省一级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相关法律还对刑事申诉案件的管辖做了变通规定,因为我刚才讲了,刑事申诉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或者下级机关认为不宜交由本级办理的申诉案件,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机关管辖。
3.内设机构
第三,从内设机构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3条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应当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同时,第593条又规定了,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第608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专门审查处理。
另外,如果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什么部门来处理呢?一般是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受理刑事申诉,并开展相应的立案复查及决定再审工作。这里我认为律师在代理申诉时,相关材料应当先递交到立案庭。立案庭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再依照内部规定分流到审判监督庭,由其进行立案复查,再由其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刚才我也谈到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服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那么如果不服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应当向公安机关哪个部门提出呢?我认为一般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信访接待的部门进行审查处理。当然,实践中公安机关负责信访接待的部门每个地方是不一样的,有些地方是公安局的办公室负责,有些地方则专门设立了信访接待部门。
如果当事人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应当向相应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属于错误拘留的,应当由侦查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如果是逮捕错误要求赔偿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如果是判决错误的,按照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都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是以前老的赔偿法规定,一审判决错误的,要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比较麻烦,而现在都一家管一家的了。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向相应的办案单位提出申请,或者先向当地的党委政法委提出申请,再由政法委牵头负责具体落实到办案单位进行处理。
(二)申诉时效
第二个办案程序中的问题是申诉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也非常重要。根据刑事申诉的基本原理,办理申诉案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讲,申诉案件并没有时效上的硬性要求,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申诉。而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次数”也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多次提出申诉,没完没了也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的,应当处理;如果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当受理:一是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是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已经提出申诉,而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的;三是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个规定看,我觉得当事人最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就要提出申诉,否则人民法院就有可能不予受理。当然检察院是没有这样的规定的,因此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刑事处理决定的,可以迟一点提出申诉,当然肯定是越早越好,这样才最有利于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如果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请求提起公诉。此外,第11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我们通常说的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我个人认为,对于上面两种情形的申诉,即使当事人超过了法定申诉期限提出申诉的,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精神,检察机关仍然应当受理。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两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的那一天开始计算,但是如果请求人本身被羁押等限制了人身自由,没有办法提出来的,这个时间不计算在内。如果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阻碍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要中止,从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应当是在做出提审、再审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听到这里大家不要很高兴,可能会说申诉案件再审的时间也没有比一审二审的诉讼周期长啊!这个不能这样理解,因为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比例是很低的,难的是怎么样才能让司法机关立案复查、决定再审,这一点可能就需要三五年甚至十来年时间的坚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34条也有类似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述有关处理决定的期限都是明确规定的,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出现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发生,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刚才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而不是“予以受理起”,收到了就可以了。
这里我还要讲一下,如果申诉是为被告人利益提出,而不是被害人、案外人或其他刑事申诉主体提出的,这种申诉和上诉相类似,采取的是“不加重处罚”的原则。但也有两种例外:一是被害人一方同时提出申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要求加重处罚的;二是复查时司法机关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即便是被告人单独提出申诉的,也可能改变原来的处理决定。所以说,申诉也是有一定风险的。
(三)提交材料
办案程序里面的第三个方面,我想讲讲提交材料的问题。当事人或者是律师代理申诉后,都需要提交哪些材料呢?当事人或者律师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向申诉案件的办理单位提交材料,是顺利启动申诉程序的基础性工作。根据相关规定,申诉人一般要向办案部门提交的材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首先,是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果申诉人不是当事人本人的,还应当提供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是律师代为申诉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函等证明材料。
2.申诉状
关于申诉状,大家肯定在想到底要怎么写,这个方面我重点讲一讲。刑事申诉状,又叫刑事申诉书,如果是申请刑事赔偿的,则叫做赔偿申请书。这是当事人向办案单位提出申诉或申请的最重要的材料,也是办案单位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受理或进行立案复查的最重要的依据。我认为,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申诉人本人的基本情况。如果系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或者是律师代为申诉的,还应当写明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请求事项。即要求司法机关重新审查处理的具体事项,一般是指要求办案单位改变已经作出的终局性的刑事处理决定。
第三,事实经过与理由。首先要写明原案的办理经过、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然后再提出不服原处理决定的法定理由。关于法定理由我已经在上面讲过了,尽管申诉人可以提出各种申诉理由,但是当事人应当明确指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的事实和依据,否则,司法机关就有可能不予受理或者直接予以驳回。
第四,办理单位。在刑事申诉状中,申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提出申诉。这一点非常重要,否则,接收单位可能会不予受理或者办理单位之间相互踢皮球,造成时间上的延误。特别是《国家赔偿法》第21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一般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第五,落款。申诉状的落款也是很有讲究的,一般包括申诉人和申诉时间两部分内容。如果是当事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必须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才能独立提出申诉或者赔偿申请,才能够在落款处单独署名。这一点我在上面已经强调过了,否则在申诉状的落款应当写上当事人本人的姓名,除非该申诉行为系经当事人本人授权或者同意。当然,实践中也有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诉讼代理人(律师)的名字一并写上去的做法。同时,还应当在申诉状中写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另外,注明申诉日期,是为了确认申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以利于保障申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如果申诉时间忘记写了,以后想再次申诉的时候可能会说不清楚,不利于保护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这里我又想特别说明一下,由于刑事申诉是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诉讼行为,不是针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一方的某一行为不服提出的,而且既有不服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申诉,也有不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终局性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同时刑事申诉的主体情况又非常复杂,既有被害人一方提出的,又有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还可以是“案外人”等提出的。因此,刑事申诉案件中一般不用“被申诉人”这一说法,特别是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诉,就不宜将被害人一方列为被申诉人,何况有些案件中的被害人一方本身就难以明确认定,到底谁可以作为被害人搞不清楚。当然,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方或者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方提出申诉的,往往将被告人一方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另一方列为“被申诉人”。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没有必要,当然这么写也没有大的问题。
3.终局性刑事处理决定的相关法律文书
然后,在提交的申诉材料中需要附上司法机关作出的终局性刑事处理决定的相关法律文书,就是申诉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申诉时,还应当附上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证明材料。具体包括: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无罪判决决定书或者中止审理裁定书、核准死刑裁定书、释放证明等有关证明终结诉讼的法律文书。
4.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
最后,要向相关办案单位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存在非法证据未被依法排除、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或者诉讼程序违法的,或者司法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复查。因此,申诉人或者我们代理律师应当向办案单位提交上述材料或者线索,以利于确保申诉取得实效。
另外,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规定,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理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查终结的案卷材料。第19条规定,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对于“两高三部”最近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我认为有利有弊。以前对于律师代理申诉案件的阅卷工作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所以有些法院同意律师阅卷,有些不同意。现在统一规定律师可以阅卷,但是规定的阅卷时间是在审查决定立案以后。我刚才也讲到了,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决定立案复查的比例是很低的,所以,这一点在客观上给律师代理申诉案件的阅卷工作设置了很大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