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日前的热议案件引发了我们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品格证据规则的思考与梳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都在自觉与不自觉地使用品格证据规则,但是想要透彻掌握品格证据规则却并不容易。易延友教授撰写的以可采性为核心内容的证据法教材——《证据法学》,其中对品格证据规则有颇为详尽的论述。本书以他国制度为参照,以相关案例为补充,并辅以简洁直观的插图、表格、拓展阅读等多元化教学元素,对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具体制度和适用程序进行分析与阐释。我们就选取书中易延友教授关于品格证据的部分论述,以飨读者。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以被告人品格作为对其定罪的依据。该规则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虽然没有品格证据规则,但是有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往往通过关联性法则加以排除。因此,大陆法系虽然表面上不排除品格证据,实际上却与英美法系并无实质差异。我国表面上也不存在品格证据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会以品格与案件无关为由申请排除品格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会以缺乏关联性为基础请求法庭将品格证据排除在外。因此,了解并熟练掌握品格证据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品格证据规则是反直觉的。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一个人做出判断,是以他的品格为依据;人们是不是同他继续交往,是不是跟他做生意,是不是跟他结为伙伴,都是以他的品格为依据。古语说“小时偷针,长大偷金”,就是形容品格对一个人的影响;一个人小时候就喜欢小偷小摸,那么他长大了成为江洋大盗的可能性就比较大。英国谚语也说:“一日是贼,终生是贼”(Once a thief, always a thief)。一个人一天做了贼,他这辈子都是贼,他逃脱不了做贼的命运。这就是通常讲的“性格决定命运”。一个人是一个什么样的性格,就注定了他是什么样的命运。但是在法律上,品格证据原则上却是被禁止的。所以它和我们的日常经验、理性中的直觉是相反的。这就增加了理解品格证据规则的困难程度。
但是,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立法上着墨最多、司法实践中最受争议、理论上也最具有挑战性的一项规则,同时也是充满混淆却又引用率最高的一项规则。英美的证据法学者曾经宣布:品格证据规则并非为外行人所设置。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1)规定,关于某人品格或性格特征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下从事了与其品格或性格特征相符的行为。这个规定的含义就是,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能用一个人曾经做过某些事情或者有着某方面的名声从而归纳出这个人具有某方面的品格或性格特征,再以此来推论该人在当下的案件中实施了与其品格特征相吻合的行为。此即品格证据排除通则。
案例5.01 | 人民诉扎克维茨
1929年11月10日凌晨刚过,被告人扎克维茨和他年轻的妻子路过布鲁克林大街的一个汽车修理厂,四个年轻人正在厂里修车。被告人把他妻子放下车后去买了一份报纸,回来后看到他妻子眼里噙满了泪水。他妻子告诉他说汽车修理厂的那几个人羞辱了她。尽管她没有复述他们羞辱她的言辞,扎克维茨还是非常愤怒。他走过街道,来到修理厂门口,对几个年轻人用十分粗鄙下流的语言叱责他们。他还说,如果他们5分钟内还不滚蛋,他就会把他们全部撞死。说完之后他就和他妻子一起回到离修理厂不远的公寓。在跳了一会儿舞后,扎克维茨又喝了不少酒。借着酒劲,他追问他妻子究竟那些人是怎样说她的。他妻子回答说其中一个青年让她不要跟他说实话,并给了她2美元。扎克维茨的怒火再次被点燃,他从房间里拿上一把点25口径的自动手枪,回到修理厂发现四个青年仍然在修车。他朝他们破口大骂。有证据表明,其中一名青年——被害人柯培拉朝着被告人走过去,手里拿着一个扳手。被告人朝着他开了一枪。柯培拉倒在血泊之中。被告人朝他的肚子还踢了一脚。之后被告人离开修理厂,在街角拐弯处与他妻子汇合后叫了一辆出租车来到曼哈顿他一个朋友的住处。他们在那里过了一夜。在路上,被告人将他的自动手枪扔进了河里。他于1930年1月7日被捕。
本案审判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人在杀害被害人时的主观状态。他究竟是经过深思熟虑且有预谋地开枪杀人,还是由于一时的冲动而杀人?如果在他离开公寓时就已经打定主意杀人,为何他来到现场却没有立即开枪?这些问题应当由陪审团在衡量被告人的犯罪之后加以回答。但是,一时冲动杀人和有预谋杀人之间的界限是如此模糊,以致作出明确的区分非常困难。血压计可以以图示的方式记录脉搏的波动。但是,至今也没有任何器具可以同样地把人类大脑思维的波动展示出来。因此,陪审员们只能依据自己的生活经验,来探查他人的精神世界,去发现那一瞬间的能与不能、欲与不欲。对此问题的探求即使是在最有利的条件下都是如此精细和微妙,因此所有不适当的影响都必须予以排除。任何有可能模糊问题边界的证据都不得被非法地容许,以免产生任何偏见或激情。
然而,本案中容易产生此种激情和偏见的证据却恰恰在审判中得到了容许。几乎是从一开庭,控方就试图将被告人描述成一个具有邪恶性格的人。他在陪审团面前被描述成一个具有谋杀倾向的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控方被允许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与被害人遭遇之时以及被逮捕时在他的公寓里放了三支手枪和一支催泪气枪。控方并没有提出主张说被告人在案发时拿着这些枪支到过现场,也没有提出主张说子弹是从这些枪支中射出。他也不可能用这些枪杀害了被害人,因为这些都是其他口径的枪支。出示这些枪支给陪审团完全是服务于不同的目的。这个目的就是告诉并说服陪审团:这个人非常邪恶,而且具有危险的个性,有这种个性的人比起那些具有温和个性的人更有可能在深思熟虑且经过精心设计的情况下杀人。事实上,这就是检察官出示这些证据的目的和基础。地区检察官在他的案情摘要中告诉我们说,拥有这些武器表明被告人就是一个“绝望的刑事犯罪类型”的性格,表明他是一个“具有犯罪倾向的人”。本判决中的反对意见,如果表述得更加清晰一些,那么它思考本案这些证据的方式实质上并无区别。“被告人呈现在陪审团面前的形象就是一个拥有危险武器、从中加以选择并对他威胁要加以杀害的人执行处决的人。”但是这些武器并没有被带到现场。他们被留在公寓里,无法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拥有这些武器,如果说它与案件有任何关联的话,也只是表明他有使用这些武器的一般倾向性,而一个准备随时使用这些武器的一般性的倾向性并不意味着他就是一个绝望的刑事犯罪分子,也不意味着他是一个具有杀人倾向的人。
如果谋杀的倾向可以被用来作为被告人有罪的标志,那么,作为保护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的我们长期信奉的刑事证据规则就可以宣布废除。迄今为止的一个基本规则就是品格在任何刑事指控中都不是案件中的争点,除非被告人自己选择把它变成争点。从一个非常真实的角度来说,当被告人站在陪审团面前时,他实际上是全新的,他此时是作为一个囚犯来受审。在一个公开的场合,发生了一起杀人案件。杀人者承认自己杀了人,只是争辩说自己的行为是自卫,而且是一时冲动。幸运的是,我们具有灵活性的法律已经设置了禁止以被告人的品格或者犯罪经验来证明他有罪的做法。不幸的是,这一努力经常付出,却几乎总是失败。有时候,当争议的焦点是自卫时,对于已死亡被害人是否具有谋杀的倾向性的证据经常得到容许,而杀人者是否具有这样的性格的证据却永远不能得到容许。这样的排除规则背后的原理并非逻辑,而是政策。一个爱争吵的被告人比一个温和的被告人更容易挑起争端的观点当然也有一定的道理,法律并没有无视这一点,但是法律更不能无视一个无辜者可能因品格证据的容许而被判有罪的危险。“法庭——无论其由法官组成还是由陪审团组成——的一个自然且不可避免的趋势,就是给予在法庭上展示的有关被告人具有邪恶的犯罪记录的证据过高的评价:要么是对它给予其与指控的犯罪之间过多的信任,要么是允许以与本案指控无关的犯罪来正当化其因本案指控而遭受的惩罚。”
思考假设在一个不允许个人拥有枪支的国家,如果本案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用的不是枪而是刀,那么,被告人家中藏有多把管制刀具的事实,是否可以用来证明被告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而不是故意伤害致死)?另外,不同的武器对于决定本案的结果是否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鬼头大刀和龙泉宝剑是否会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差异?
品格证据排除的法理基础
品格证据排除法则的第一个理由,是这一规则可以保护被告人免于因自己的人格而被定罪。很多判例在阐述品格证据排除法则时均提到了这一原理。在1980年的一个案件中,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指出:“美国法理上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被告人应当因其所为而受审,但不应因其所是而受审。”如果允许有关被告人品行的证据进入法庭,陪审团就会了解到被告人的品行,从而形成被告人是一个坏人的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控诉方的证据是否充分,陪审团都可能形成被告人理应受到惩罚这样的内心确信,从而使被告人实际上不是因为他做了什么而受到惩罚,而是因为他是一个什么人而受到惩罚。这与英美法系一贯奉行的刑法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排除品格证据的第二个理由是,陪审团会赋予品格证据过高的证明力。威格默指出: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其不可避免的天然倾向,就是给予呈现在其面前的有关被告人过去之恶劣行径的过高评价。经验性研究也表明,陪审团的确会对呈现在其面前的品格证据给予高过其本身证明价值的评价。换句话说,品格证据排除的理由,是担心陪审团会因为被告人过去曾经犯罪,或者实施过其他犯罪,从而推论出他也实施了当下被指控的犯罪。
排除品格证据的第三个理由是,容许品格证据的做法将削弱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的保护。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定罪这一事实应当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允许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陪审团就有可能因为被告人是个坏人而无视当前指控是否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将其定罪,也可能因被告人曾经的恶行或其他犯罪而武断地推论出当前指控的犯罪也是被告人所为,从而均导致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尚存在怀疑的时候就对其定罪的风险。对此,曾有判例指出:一旦有关被告人过去之恶行的证据得到容许,对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就沦为形式,即控方无须再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目标而努力,有罪的裁决就会轻而易举地获得。
排除品格证据的第四个理由是,因为它体现了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容许品格证据的做法将迫使被告人就其一生的行为进行答辩。因为,品格证据不仅使被告人必须面对那些直接与犯罪相关的证据,还必须面对那些与所指控罪行没有直接关联的间接证据。这使被告人有时候不得不提出证据来反驳这些证据,从而加重被告人的证据负担。这将使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此,有论者认为,品格证据排除法则体现了英美对抗式诉讼中一以贯之的公平竞争的精神。
排除品格证据的第五个理由是,“禁止恶言”的道德法则。对他人口出恶言或者背后议论他人,既是对他人的伤害,也是对自己的伤害;贬低他人的同时,也是在贬低自己。尽管说话者可能在瞬间获得心理上的满足,但是它最终导致的还是不悦和痛苦。正是由于这个缘故,法律禁止控诉方出示证明被告人品行不良的证据。有论者指出,当前的法律虽然没有完全禁止品格证据,但是其对品格证据一般性地予以排除的做法,无疑体现了犹太传统中禁止恶言的高贵成分。
不适用品格证据排除通则的场合
如前所述,品格证据排除通则的含义是指,诉讼中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另一方的品格或性格特征,来证明对方在当下的案件中实施了与其性格相一致的行为。从这个概念来看,品格证据的排除法则并不是笼统地排除所有的品格证据,而只是禁止以品格来证明特定事项。如果所证明的事项不属于该法则所禁止的事项,则品格证据仍然是容许的。
品格证据得以容许的第一种情况是品格本身属于争议事实。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品格一般不会是争议事实的一部分,除非被告人自己选择将品格置于争议的境地。但是,在有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品格往往会成为争议的事实。例如诽谤罪:甲在报纸上发文称乙是骗子、渣男、智力低下,那么这个人是否是骗子、渣男、智力低下,就都成为争议焦点。在民事案件中,品格成为争议事项的情况更为常见。仍以前述案件为例,如果甲的行为情节严重,就可能构成诽谤罪;如果情节不严重,就可能仅仅是民事上的名誉侵权。由于这些说法都涉及当事人被攻击的品格,那么甲在法庭上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举出证据来证明乙确实是个骗子,是个渣男,而且智力低下,这样的品格证据肯定是应当得到允许的,因为它本身就属于争议事实。
案例5.02 | 品格证据在品格作为争议事实的案件中具有可采性
原告以诽谤为由起诉被告。被告是一家报社,在其头版攻击原告——某剧院的经理是一个为了给一名妓女买一束鲜花而从坟墓中盗窃其母亲的尸骨并出售以获利的无耻之徒。审判中,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庭作证。在交叉询问中,律师成功地向法庭展示了以下事实:原告自己曾经给被告写了一封措辞同样激烈的信;原告在担任一家商业报纸经理期间自己被起诉诽谤,并且被判赔4500美元;同时,由于他无力支付这笔赔偿金,他还为此蹲了大狱;他曾经因为袭击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而被定罪,该律师是该州最有名的律师之一;他曾经两次宣告破产;他的妹妹曾经起诉他欠债并获得胜诉;他的妻子曾经因帮助他打理他的生意结果被弄到破产;在20年的婚姻存续期间,他曾经拥有一名情妇;他在很多场合和他的这个情妇在他自己的剧院中占用一个包厢,并且该包厢就在他妻子包厢的隔壁;他还给她写过十分肉麻的信,允许她使用他妻子的马和马车。这样的交叉询问的结果,自然是想证明,像他这样的无耻之徒,无论报纸如何描绘他,都不会对他构成伤害。陪审团最后同意律师的看法:尽管原告请求赔偿250000美元,但1000美元足以抚慰他廉价的感情。
审判(trial)与量刑(sentencing)截然分开的做法,也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一大特色。在量刑程序中,品格证据不仅是容许的,而且是必要的。有学者撰文指出,品格证据在量刑阶段具有可采性,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获得解释。在积极的意义上,量刑阶段容许品格证据可以达到以下效果:一是可以更加准确地衡量被告人的有责性;二是品格证据可以加强刑罚的吓阻效果;三是品格证据可以使量刑法庭更加清晰地认识被告人的本性,从而保护公众不受罪恶昭彰之人的进一步危害;四是增加挽救被告人的可能性。从消极层面看,在量刑阶段容许品格证据不会导致审判阶段所导致的问题:第一,量刑是在定罪之后,因此不会产生陪审团因为被告人是个坏人而对被告人定罪的问题;第二,量刑阶段,被告人已经不再被假定为无罪,因此不会侵犯被告人在宪法上享有的未经法院以正当程序定罪则应当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第三,未在起诉书中列明的犯罪不得在审判法庭上指控的要求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第四,陪审团可能给予品格证据过高评价从而武断地推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担忧在量刑阶段并不存在;第五,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太弱,或者品格证据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的批评,也不适用于量刑阶段。
以上情形都属于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的情形范围。它们并非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因为在上述情形中,对品格证据的运用并不属于以品格证据证明其在特定案件中实施了与其性格特征相吻合的行为的情形,而是都属于直接以品格来证明品格的情形。品格证据排除通则并不排除品格证据的如此使用,因此它们不属于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约束的范围。
上一节讨论了品格证据排除通则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以及不适用该通则的情形。这些情形之所以不适用品格证据排除通则,是因为它们不属于通则含义覆盖的范围。本节讨论品格证据排除通则的例外,也就是本来属于通则含义覆盖的范围,但是作为例外让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的情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规定了证人品格的例外以及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品格的例外等情形。对于证人品格的例外,本书将在第六章加以讨论。本节仅讨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品格的例外。
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的例外
被告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主动打开有关他自己品格证据的大门。具体而言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品行良好的证据,这是最常见的情况。法律不允许控方主动出示被告人品行不好的证据,但是允许被告方出示有关自己品行良好的证据,无疑是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因为控诉方已经用起诉书来证明被告方是一个坏人,那么被告方就应该允许通过以往的事例来证明他不是一个坏人,或者没那么坏。从功能上来说,这是为了重塑被告人的人格。但是有一些约束条件:第一个约束条件是所出示的品格证据要具有相关性,比如一个人被指控谋杀,他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很孝顺,或者是劳动模范,这样的证据也是不满足相关性条件的。因此,被告人出示有关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满足关联性的条件,证据得和案件是有关联的。至于什么样的品格和案件有关联,则是有争议的。比如说诚实与否的品格是否和盗窃罪有关联呢?一般认为没有。但也有人会说,诚实的人不会去盗窃。又比如说被告人被指控抢劫,他提出一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一贯诚实,但问题是,诚实的人就不抢劫吗?有的法官认为该证据有关联,因为抢劫犯同时也是要撒谎的,大多数时候,抢劫犯虽然说“不许动,再动就开枪,把钱拿出来”等,但其实他们不会开枪。但是也有很多法官认为没有关联性。因此,在抢劫案件中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一贯诚实的证据,有的法官可能会允许,有的法官不允许。第二个约束条件是证明的方法,一般只允许以名声和意见的方法证明。第三个约束条件就是《联邦证据规则》第412~415条的规定,也就是被告人出示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时,要受到第412~415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种情况是被告人提出一个以品格为基础的辩护主张。最常见的例子是陷阱辩护。比如被告人承认自己确实出售了毒品,但是主张其出售毒品是因为受到便衣警察的引诱。换句话说,如果不是因为受到引诱,他是不会犯罪的。这样的辩护主张是建立在品行良好的基础上的,所以一旦被告人提出这样一个辩护主张,控诉方就可以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他品行并不良好。例如,控方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人在卖给便衣警察毒品的五天前还卖给另外一个人毒品。这个事实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提出的辩护主张。所以一旦被告人提出这样的辩护主张也就意味着控诉方可以以相反的事实来进行反驳,提出证明被告人品格不好的证据。
第三种情况是被告人提出证明被害人品格不好的证据。这在斗殴的案件中尤其常见。例如被告人声称自己的行为是自卫,或者称被害人进行挑衅,被告人被他激怒了所以才捅了他一刀。这些辩护主张都是在说被害人品行恶劣。在此情况下,控方可以提出被告人品行不好的证据来反驳被告人的主张:被告人自己才是斗殴的挑起者,他激怒了被害人,又把被害人给捅死等——都是从这个角度出发。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控方都可以用品格证据来反驳被告人,但是也要受到约束被告人的那些规则的约束。即首先要满足关联性的条件,其次证明方法上也要受到第405条的约束,最后还要受到第412~415条的约束。除此之外,控方还要受到一层约束,就是如果被告方没有提出某个方面的品格证据,控方也不能提出。换句话说,控方提出的证明被告人品格不好的证据必须对应于被告人提出的证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证据。控方不能就被告人没有提到的方面进行举证。
被害人品格证据的可采性
被害人的品格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时候也具有可采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2)规定了被害人品格具有可采性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告方可以提出与被害人和本案有关的品格证据。如果此类证据得到容许,则控方有权提出证据加以反驳,即控方也可以提出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格的证据。例如,被告人被指控故意伤害,其抗辩是被害人激怒了他,被害人脾气暴躁或者被害人曾经威胁过他,以此来证明被害人品行不好,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这种情况下,控方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被害人性情温和,以此反驳被告人的主张;也可以提出被告人其实也脾气暴躁,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种情况是在杀人案件当中,无论被告人是否首先提出有关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提出有关他自己品格的证据,控方都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才是挑衅者。
案例5.03 | 共同体诉阿鸠坦特
1999年9月25日早晨,史蒂芬·维廷(Stephen Whiting)给纽贝里全球国际陪护服务公司打电话,说自己需要陪护。纽贝里公司的派送员在电话中说他将收到一个小时的全身按摩服务,收费为175美元。维廷同意了这些条件,公司为他安排了阿鸠坦特上门服务。维廷在自己屋外与阿鸠坦特汇合后将其带到公寓,并支付了约定的费用。阿鸠坦特给公司打电话报告已经收到了维廷的服务费。在打电话过程中,维廷吸了两排可卡因。此时阿鸠坦特开始为维廷进行按摩服务。维廷说他想要和她性交并说他认为他支付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这项服务。阿鸠坦特拒绝了这一要求,声明自己被派到这里只是提供按摩服务,不包含性交的内容,并给公司打电话,说维廷希望得到比按摩更多的服务。之后将电话递给维廷,派送员在电话中重申了之前谈妥的条件。维廷就要求全额退款,不过派送员和阿鸠坦特均未同意退款。
法庭上,阿鸠坦特作证说,当她试图离开时,维廷把她推到床上,并从厨房里拿出一把铁撬棍;而此时阿鸠坦特也从床头的桌子上拿起一把放在可卡因盘子边的刀。维廷先是挥舞了一下铁撬棍,然后将铁撬棍朝阿鸠坦特投掷过去,击中了她的大腿;阿鸠坦特则挥舞着刀砍维廷的脸,直到鲜血横流。几分钟后,送阿鸠坦特到维廷家的司机回到现场,听到阿鸠坦特的尖叫声,就踢开维廷公寓的门。按照阿鸠坦特的说法,就在司机踢开维廷公寓门的时候,维廷拿起了铁撬棍对着她,而她则用刀刺进了他的脖子,造成了维廷致命的伤害……
阿鸠坦特在法庭上声称自己所有的行为都是自卫性质的,是为了使自己能够逃离维廷的公寓。由于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阿鸠坦特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卫,因此究竟是谁首先发起了攻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审判程序中,阿鸠坦特的辩护律师试图在对维廷的邻居进行交叉询问时提问他有关维廷之前的暴力行为和暴力名声的问题。尽管检察官对此提问提出了反对,法官还是支持了辩护律师的提问。但是对辩护律师有关维廷在喝醉后以及吸毒之后是否有暴力倾向的发问,法官予以了阻止,并裁决说有关维廷过去暴力行为以及暴力名声的证据只有在维廷被刺时阿鸠坦特明显地意识到它们的时候才具有关联性。
经过评议,陪审团裁决被告人阿鸠坦特过失杀人罪名成立。阿鸠坦特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对她的定罪。我们批准了她的进一步上诉。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司法辖区,有关被害人暴力品格的证据都可被用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系出于自卫的目的。这存在两种理论。首先,它可以被用来证明当袭击发生时被告人合理地认识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并且采取了与被害人暴力倾向程度适当的武力。由于这一证据与之关联的是被告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它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是被告人事先知道被害人的暴力倾向。其次,它也可以被容许证明被害人而非被告人才是第一个发动攻击者,尤其是在究竟是谁首先发动了攻击存在争议的场合。……
如今,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和第405条的规定,所有联邦法院都容许引入有关被害人具有暴力性格的证据来支持被告人建立在被害人是第一个发动攻击者这一基础上的防卫主张。同样地,48个州司法辖区内的45个上诉法院都已经考虑并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被告人在行为发生时是否知道被害人的暴力性格,有关被害人暴力性格的证据都可被容许用来证明被害人是首先发起攻击者……
这一主流趋势的理论基础在于,有关被害人具有暴力性格的证据对于陪审团识别究竟谁是第一个发起攻击的人具有至关重要的证据价值。用威格默的话来说就是:“当一个谋杀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主张是自卫时,争议焦点也就转变为死者是否是攻击的发起者;在此情况下,死者的性格将会或多或少影响到人们确信的形成……”
品格的证明方法
如前所述,在品格证据被用于非品格用法时,以及虽用于品格用法但属于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例外场合时,品格证据均具有可采性。虽然在有些案件中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但是如何证明一个人的品格,在普通法上一直争议不断。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5条规定:“在关于一个人的品格或其性格特征的证据得到容许的任何案件中,证明可以通过有关其名声的证人证言以及以意见形式呈现的证人证言来完成。在交叉询问时,也允许对与其行为中相关之特定事例进行询问。”“当一个人的品格或其性格特征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理由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时,对该品格或性格特征的证明也可以通过该人行为的特定事例来完成。”
据此规定,在美国的法庭上,证明一个人的品格通常有三种方法。一是名声,或称名声证据(reputation evidence)。名声与品格并非同义语,品格通常是一个人本身是什么人的范畴,名声则是关于一个人在社会评价中是什么人的范畴。在以名声来证明一个人品格的案件中,提出证据的一方应当首先为己方证人奠定一个他有资格就一个人在其社区中的名声作证的基础。另外,在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被容许作为证据并且以名声来证明其品格时,有关该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名声应当存在于案件发生之时而不是该案件被起诉的时候。之所以必须如此是因为,一个人被起诉后可能会伴随产生很多关于他的流言,因此若不对相关的名声证据进行限制就可能产生对被告人品格的不公正的认识。
二是意见(opinion)。如果一项品格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而具有可采性,则意见也可以用来证明一个人的品格。从而,证人如果对其拟证明的被告人或被害人达到足够的熟悉程度,则该证人也可以以其意见证明该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在有些州,对品格的证明仅限于名声证据,证人不能以自己的意见来证明一个人的品格。
三是反映一个人品格的特定事例。根据规则,只有在一个人的品格或其性格特征成为一项指控、主张或辩护理由时,特定事例用于证明该人的品格才具有可采性。例如,在诽谤罪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诽谤,理由是被告宣称原告是个撒谎专家。此时,原告是不是撒谎专家就成为案件中的最终争议焦点,该事实也就构成一个指控、主张或辩护的实质性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