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领域。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加大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对刑事赔偿也将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刑事司法活动对财产的干预和处置比较普遍,情况复杂。本文将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对刑事赔偿中侵犯财产权赔偿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赔偿。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分为3种类型。第一类是证据保全性质的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固定证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在侦查阶段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均应当查封、扣押。人民法院为了调查核实证据,也可以查封、扣押。第二类是财产保全性质的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1〕目的是保证将来财产判决的顺利执行,防止财产因隐匿、出卖或毁损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2.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3.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三类是执行性质的查封、扣押、冻结,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强制其履行,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同时也附随一定的义务,如违反则构成违法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第一,制作清单。清单应详细记载财物的名称、数量、状态等,查点清楚后由制作人员、见证人和财物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第二,妥善保管。由于国家对扣押物的占有,随之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据此,国家对扣押物有义务善尽保管责任。〔2〕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随案移交的,保管责任也随之转移。第三,对不宜长期保管的物品按规定进行变卖、拍卖,保存价款。按规定进行变卖、拍卖,一是要求及时,如明知是生鲜物品而任由其腐烂变质,致使价值贬损,即违反及时性;二是要求变价的程序公正合理。第四,对于不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持有人。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5条、第38条规定,查封、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
实践中,容易引起国家赔偿的情形包括:1.立案之前或虚假立案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2.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3.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4.办案人员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5.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查封、扣押财物损坏的;6.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物的。
有的学者提出,查封、扣押、冻结刑事赔偿也应采取结果归责原则,笔者不同意这样的看法。查封、扣押、冻结本质上是对财物控制性措施,不涉及最终处置。刑事追诉活动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查封、扣押、冻结后即便解除,也不意味着之前的查封、扣押、冻结违法,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将加重刑事司法机关的责任,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追缴的刑事赔偿
在刑事司法领域,追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追缴来源于《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该条实际包含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没收”四项措施。广义的追缴,不仅包括追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还包括追回后向被害人返还合法财物或依法没收。狭义的追缴,单纯指将财物追回。
《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项明确将“追缴”作为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之一,“追缴是有关机关对于犯罪工具、物品、赃物、非法所得等进行追查、收缴、退回原主或上缴国家的措施,是刑事诉讼中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不受损失的必要手段。”〔3〕根据该权威部门的解释,国家赔偿法的“追缴”实际上是包含了“退回原主或上缴国家”此类后续处置结果的一个综合性活动,应属广义的追缴。为了更好地研究追缴赔偿,有必要对刑事司法上的追缴及一系列相关概念作细致地界别与分析。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追缴的性质问题争议很大,这其中不乏立场看法的分歧,但一定程度上也与对概念本身广义、狭义理解所导致的必然差异有关。比如,狭义的追缴强调的是追回财物的过程,不涉及最终的处置,更多具有程序性和阶段性的意义,很难得出是一种独立的实体性处罚措施的结论。而广义的追缴由于延伸到了返还或没收处理,所以也不宜简单地归类于一种侦查措施。认为追缴是过程与结果统一的观点,显然是作广义理解。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39条规定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之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追缴,以及第444条规定的财产刑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实际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继续执行,并非本文讨论的“追缴”。其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追缴的对象是特定的。《刑法》第64条规定的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的表述,追缴的范围不仅有“违法所得”还包括“其他涉案财产”。“其他涉案财产,一般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4〕
(二)追缴回来的财物有特定的处置方式,一种是返还被害人,另一种是没收上缴国库。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一律上缴国库,防止国家与民争利。对于违禁品、作案工具、与犯罪有关的款物则予以没收。返还被害人的财物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亦上缴国库。
(三)追缴虽然涉及到财产,但不属于财产刑,不是一种刑罚手段。追缴是对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等追回后,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的活动,以此恢复违法行为侵害之前的合法状态,或者消除发生犯罪的危险。追缴不属于刑罚范畴,所以不能以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来替代或折抵财产刑的执行。而且在一些免除刑罚和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案件中,行为人违法所得仍然可以追缴。追缴赔偿未放在《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2项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赔偿中,有其内在的法理依据。
(四)追回财物即狭义追缴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上的追缴赔偿,系把追缴作为与扣押书证、物证性质相同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追缴是刑法意义上追缴的保全措施,即保全性扣押。〔5〕笔者以为,即便从狭义的角度定义,也不宜将追缴定位在强制措施或保全措施。首先,作为书证、物证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经过有权机关认定后可能自然转化为追缴的对象,财产前后有所重合,但前者强调的是财物作为证据的属性和功能,后者关注的是财物与犯罪的关联性,其是否合法。前者主要是程序问题,后者则包含了实体性价值判断。其次,为了达到追缴的目的,刑事司法机关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措施,不过如果财物未被查封、扣押、冻结但事实上已在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则可以直接追缴。再次,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都发生在人民法院审理之前或审理之中,而追缴还可能存在于对裁判的执行阶段。“赃款赃物虽然没有查封、扣押、冻结,但判决时赃款赃物尚在,且已经查明权属关系,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判决主文中可以使用‘追缴’一词。”〔6〕刑事判决写明向被告人追缴××(特定的财物)发还被害人,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执行。如果认为追缴仅仅是强制措施或保全措施,可能会限缩《国家赔偿法》对追缴司法行为的审查。
(五)追缴以刑事司法权为基础,是一种司法制裁措施。追缴虽然不是刑罚,但其依附于司法权,只能由特定的司法机关行使;而且追缴不单纯解决程序问题,更多是实体权力的体现。“刑事诉讼中的追缴赃款赃物,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除的司法制裁措施。”〔7〕这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如果超出了合法的范围,也可能造成权利侵害,因此需要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鉴于追缴的实体后果包括返还被害人和没收,故其国家赔偿可区分两种情况分别探讨。
(一)返还被害人的刑事赔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换言之,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可能发生返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公、检、法机关负有及时返还的职责。
1. 公安机关返还。根据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2. 人民检察院返还。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6条第4款和第41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2条,人民检察院返还被害人财产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另一种是权属有争议的,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时返还被害人。其中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查封、扣押的其他财产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3. 人民法院返还。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60条,人民法院返还被害人财产也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权属明确的,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另一种是权属不明的,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处理,裁判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国家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3个紧密联系的问题:第一,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是否意味着将追回的财产返还被害人的行为违法或错误?第二,返还被害人确有错误的是否应当国家赔偿?第三,如果国家赔偿,谁作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是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是被追诉人死亡的;六是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另外,人民检察院还有酌定不起诉的情况,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情形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基于国家刑事政策的考虑将刑事追诉权的行使范围作了划分,不等于上述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有关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被追诉人违法所得,即财产系违反刑法法律的犯罪行为取得,且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的,就可以发还。
关于第二个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检、法机关对于返还被害人财产持审慎态度,将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的返还严格限定在权属关系明确、没有争议的被害人财产。但是返还错误的情况仍然可能发生,一是先行返还被害人的行为被之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决的;二是人民法院返还被害人财产的判项经再审被改判的。返还确有错误说明“原被害人”取得的发还财产已失去了合法性依据,其持有属于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被追诉人或第三人)是否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原被害人”获得财产是基于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财产的真正权利人与“原被害人”之间本来没有直接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公权力因素的介入使双方产生财产权属争议,更加简便的办法是借鉴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回转制度。有关机关先通知“原被害人”返还,如果“原被害人”不履行,则予以强制执行。当财产全部或部分不能执行回转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8〕
关于第三个问题,返还被害人分为依据生效判决予以返还和先行返还。前者,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后者的情况比较复杂,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发还的都属于先行发还,对于先行发还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应当进行审查,“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先行返还是否合法,尤其对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对先行返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庭上查证清楚,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9〕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情况:第一,人民法院未对先行返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也未作任何表述;第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仅在文书正文的事实部分,写明有关机关先行返还的客观情况,而未对返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表态;第三,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写明先行返还的事实,并在理由部分论述返还行为的合法性,但主文中未涉及;第四,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在主文部分对先行返还行为进行确认,对发还错误的予以纠正。多数时候,先行返还的行为主体——实施返还的机关与裁判主体——与先行返还审查处理的机关相分离,即使是人民法院也可能一审法院先行返还,二审法院终审裁定处理。笔者认为由实施返还行为的机关做赔偿义务机关更合适。首先,从时间上看,返还发生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其次返还的依据不是执行生效裁判,而是源于返还机关自身的意志;再次,如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主文部分包含返还被害人内容,那也是对先前返还行为的确认,是一种事后的法律判断,不产生新的行为效果。
(二)特别没收的刑事赔偿
各国刑法规定的没收,大体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两种。一般没收,是指剥夺犯罪人部分或全部合法财产所有权,而不问财产是否与犯罪有关。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就属于一般没收。特别没收,是指对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财物收归国有。特别没收的特别之处在于被没收财物的特殊性。〔10〕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属于特别没收。目前规定一般没收的国家非常有限,大多数国家规定的都是特别没收。我国的特别没收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定罪后的特别没收。定罪后的特别没收,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对人正常追诉的情况下经审理作出判决,将财物予以没收。这种没收适用于任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解决定罪量刑的同时对涉案财产的性质和可追缴性进行审理,作出没收处分。
第二类是未定罪的特别没收。未定罪的特别没收,是指因特殊原因导致难以对人追诉的情况下,对物即违法所得的没收。在一般情况下,对物的没收与对人的追诉是同步进行的,但是对人追诉存在困难不能继续的情况下,对物的没收可以单独进行。其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3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案件类型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种没收是为了强化对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第二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况下的没收。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2012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6条、第410条、第523条,2014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况下的没收,将《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3章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了扩大适用,没有限制案件的范围。〔11〕
除了上述没收类型之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存在移送行政机关没收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6条,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之外的其他原因撤销案件或不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但认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其中就包括了涉案财产的移交。这种有关主管机关的没收属于行政没收,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由行政主体将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无偿收缴,收归国家所有或予以销毁。由于最终作出没收处理结果的不是刑事司法机关,所以即使没收错误,也只能进行行政赔偿而非刑事赔偿。
特别没收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如下内容。1.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而进行没收。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特别没收均发生在刑事诉讼终结后,且没收处理须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就没收财物的即构成违法。2.特别没收错误的,予以返还、赔偿。没收的处理结果被撤销的,原来已经没收的财物应当退库,返还给原财物执有人。不能返还原物的,退还价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予以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项对追缴赔偿笼统地采取违法归责原则,实际上特别没收错误与再审改判无罪没收财产刑已经执行的情况没有本质区别,采用结果归责原则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在特别没收领域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即将案件做无罪处理的同时,是否享有赃款赃物的认定权和没收处理权。该问题在一些国家赔偿案件中也直接反映出来,比如检察院侦办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扣押、冻结了犯罪嫌疑人的部分款物,最终案件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决定不起诉。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受贿的犯罪事实成立,其受贿金额不存在返还被害人的问题,那么是否应该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呢?如果检察院未退还,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呢?该问题争议较大。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都没有明确,由此也造成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上的困难。从公权力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出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赃款赃物没有最终的认定权和没收权。但是笔者认为,从刑法上特别没收的原理出发,应当承认某些情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没收。诚如一些学者所言,追缴是与构成犯罪密切相连的法律问题,与是否适用刑罚,即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无必然联系。一些免除刑罚和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案件中,追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缺少罪责情况下要剥夺违法所得,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性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刑罚是需要罪责连接点的),而追缴恰恰是一种不关罪责的财产权利领域重建遭到破坏的法秩序的措施。〔12〕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没收的权力、条件和程序,并在制度设计上强化权力制约,赋予被追诉人或第三人申诉权以及人民法院最终裁决权,保证没收的公正性。
三、财产刑的刑事赔偿
财产刑是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剥夺,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将赔偿的前提条件限定于再审改判无罪。《刑诉法解释》第445条规定,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上扩大了财产刑国家赔偿的范围,财产刑由重改轻,已经执行的部分也予以国家赔偿。显然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损害与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也更为合理。
财产刑的刑事赔偿采取结果归责原则,一般财产刑执行后是否可以赔偿的问题较易识别,实践中问题较多的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原因如下。
首先,财产刑的裁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可能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61条规定,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由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刑诉法解释》第438条规定,财产性和附带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有些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包括财产刑判项)的是二审法院,而执行是一审法院。
其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进行处理。只有随案移送或人民法院自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一审法院负责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从性质上分为两类,一类是赃款赃物,一类是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根据该规定,可以推导出两点结论:第一,无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赃款赃物还是合法财产,有关机关即原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都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对财物以及孳息进行处理,换言之,即使财物系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属于判决主文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对象,也不需要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实际上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就扩大了,与《刑诉法解释》第438条暗含着一定的矛盾。第二,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都没有将赃款赃物特别没收和返还被害人的执行主体限定在人民法院。
再次,执行程序中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混同。虽然没收财产刑与特别没收在理论上泾渭分明,特别没收必须证明财产的非法性或者称之为“与犯罪的关联性”,而一般没收由于针对的是犯罪人的合法性财产,没有财产非法性证明的需要。但实务中一些司法机关为了省却举证证明财产非法性的麻烦,直接适用一般没收,判处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而将犯罪所得和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及无法证明是犯罪关联物的财产不做区分一并处理,出现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的混同适用。〔13〕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混同,造成上缴国库的被告人财产中哪些是执行财产刑,哪些是特别没收的内容,事实不清。案件再审改判后,被告人要求退还的则需要进一步甄别财产的性质。
最后,一些地方,实施扣押的部门将扣押款物上缴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将上缴的款物按比例返还实施扣押的部门,由于功利性驱动,办案单位热衷于对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而不依法进行移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有些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不依法将款物上缴国库,而是自行使用或截留,即财产刑的判项并未实际得到执行。
对于财产刑的刑事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实践中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一律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理由是借鉴人身羁押情况下后行为吸收前行为的“后置原则”,前面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被后面法院判处的财产刑吸收,由最终行为机关即作出财产刑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单一化,也有利于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和实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财产刑执行机关即第一审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赔偿义务机关,则与分级的财政体制有一定冲突。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可能并没有实际从财产刑执行中获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据财产刑判项予以执行,则作出生效判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没有按照判决以罚金、没收财产的形式被实际执行,或者判决之前就被处置,原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将财产返还权利人。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赔偿主体是明确的,即“国家”,国家赔偿费用来源是“国库”支付。赔偿义务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在具体的案件中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目的是便于受害人找到索赔对象。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背景和法治环境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不仅仅具有形式意义。实践中一些不甚合理的评价标准和问责办法,使司法机关不愿履行赔偿义务。而且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费用支付问题相联系,我国国家财政经费分级管理的体制也是必须要考虑的现实因素。所以目前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尽量将主体与行为紧密对应,以便更有力地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避免机关之间相互推诿。
四、保证金的刑事赔偿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将保证金作为一种保证形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了确定保证金数额的考量因素,且为了防止保证金不被挪用或非法侵占,完善了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程序。现行《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保证金的国家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从加强刑事法治、权利保护和救济的角度,应当认可针对保证金的国家赔偿。
保证金的刑事赔偿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下。1.没收保证金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其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如果之后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被撤销,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退库,不能退回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2.应当退还保证金而未退还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71条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该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时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保证金的管理不完善,有的司法机关或办案人员私自收取或者截留使用保证金,取保候审结束时不及时向犯罪嫌疑人、保证人退还。
五、财产侵权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7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8条规定情形申请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1.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2.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其中第1项规定的赔偿请求人是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人,就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等案件当事人,应属于刑事案件的案外人。案外人以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可以在刑事案件终结前提出。第2项规定的赔偿请求人是刑事案件被害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198条第1款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该条款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申请赔偿的,不必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
关于第1项侵害案外人财产权的情形,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部规定了3种监督程序即纠错渠道,一是第11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即其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纠正。二是《刑诉法解释》第364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三是《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公告人民检察院申请没收财产的情况,对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没收裁定不服,有权提出上诉。《解释一》第7条第1项与上述3种刑事诉讼监督程序联系起来考虑,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国家赔偿将第一种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作为选择性程序还是强制性程序?案外人认为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属其所有,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违法的,是必须先向该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由该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还是可以径行向该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次,第二种和第三种案外人的权属异议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的对象,是由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问题,如果该争议事项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案外人是否可以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呢?制度经济学认为,一种制度的效果,不仅取决于自身,还极大地受到相关联的其他制度的影响。制度之间的一致性和分歧会左右制度演变,如果某些制度的设计没有适应其他制度的要求,那么这些设计就会失败。〔14〕笔者认为《解释一》制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加大了对财产权包括案外人财产权的保护。如果允许案外人在本可以寻求刑事诉讼程序内部救济的情况下,就启动国家赔偿,则上述3种监督程序的功能将大大降低。
关于第2项向受害人返还财产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申请赔偿,由于返还行为已结束,受害人认为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所以未终结的、之后继续进行的刑事追诉程序与之前的返还行为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受害人不用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就可申请赔偿。如果受害人以财产未返还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情况则有所不同。虽然从表述上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198条第1款相比没有明显变化,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公安部的规定都严格限定了先行返还的条件,只有“权属明确”才能“及时返还”,是否权属明确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和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换言之,“及时返还”不是受害人单方意愿能够决定的,财产何时返还才算“及时返还”,需要客观标准衡量。如果某项财产,受害人主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返还,公安机关认为财产权属不明确,留待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受害人提起国家赔偿是不妥当的。如国家赔偿受理其诉求,则导致两个法律程序并行解决同一争议。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以财产未返还要求国家赔偿的,一般应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
(二)刑事赔偿案件的审查程度
人民法院在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如何行使审查权,直接涉及刑事赔偿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即刑事赔偿审查权和刑事司法权的分工与界限问题。
首先,国家赔偿法明确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涉及财产的刑事司法行为审查权。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违法性有最终判断权和赔偿决定权,司法终局的原则得以确立。刑事赔偿不仅对刑事诉讼具有监督功能,还可以“实现对刑事诉讼程序完整性破坏的事后救济”,〔15〕刑事赔偿的作用大大加强。
其次,刑事赔偿虽然对刑事诉讼具有监督制约的作用,但由于刑事赔偿和刑事诉讼两种制度承载的价值目标上的差异,刑事赔偿审查权不能替代刑事诉讼,其审查权必然要有所克制,区分不同的情况行使。第一,如果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对涉及财产的刑事司法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赔偿请求人之后申请刑事赔偿,其实质是对原法院裁判结果不服,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只进行形式审查。第二,如果涉及财产的刑事司法行为并未经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查处理,且该行为的性质是法律行为,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应适用一般程度的审查。其中对于事实问题,一般只审查刑事司法行为作出所根据的事实是否存在,只有事实属明显判断错误的情况,才构成违法的理由。对于法律问题,则需审查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行为作出的程序、形式及过程,刑事司法权是否被滥用,行为作出的法律根据是否正确。第三,如果审查中涉及刑事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项,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适用较低程度的审查,以尊重刑事司法机关的判断为原则。只有刑事裁量权滥用的,才构成违法。第四,如果涉及财产的刑事司法行为并未经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查处理,且是一种事实行为,如保管机关造成查封、扣押的物品损害,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适用严格审查。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尊重刑事司法机关的首次判断权问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规定来作出决定,其难点在于对事实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再次,刑事赔偿与刑事诉讼相互影响,应形成良性互动。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刑事赔偿审查工作。刑事司法制度上的缺失和漏洞,会给刑事赔偿审判造成很大的困难和压力。另一方面,刑事赔偿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晴雨表,前面刑事司法行为的瑕疵、违法、错误都会在刑事赔偿案件中反映出来。刑事赔偿在侧重于事后权利救济的同时,更应当积极发挥信息反馈功能,推动刑事司法工作提升质量和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